2022年4月23日 星期六

【持分土地】~ 2‧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是否仍予限制?

一、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本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八一號函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二、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業政策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現行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規定,因應放寬農地農有,均配合修法予以刪除。嗣後承購農地,憑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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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8日 星期五

【持分土地】~ 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承租公有土地對於租金有何優惠規定?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1、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2、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6﹪為上限。
3、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二、另同條第2項規定,前述2、3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及第3項規定,依前述標準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三、末按本辦法第2條之1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民間機構籌措資金取得並登記為公有,於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提供該土地予該民間機構使用者,其租金得由主辦機關另以優惠方式計收,不適用前開規定。
四、另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優惠計收租金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故促參案件如已依其他機關主管法令享有土地租金優惠者,即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優惠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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