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例如委託人將土地信託給受託人,並約定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出租(出售)事宜,在此情況下,該土地的租賃收入(出售價金)為信託財產;或是委託人透過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獲配之孳息(股息、股利)亦屬信託財產;受託人雖然是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但其實受託人是為了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才是信託利益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益,歸屬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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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規】
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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