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次查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倘國有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且其繼承人無意願繼續承租使用者,得由放租機關依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後,重新依規辦理放租。至有關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資格及要件,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署、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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